役男申請服家庭因素替代役
一、申請人資格:役男本人或年滿20歲以上之家屬。
二、受理對象:
  • (一)符合「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規定者。
  • (二)役男有緩徵、申請改判體位或延期徵集等事故者不得申請,但緩徵事故於申請之年緩徵原因消滅者仍可申請。
三、申請事由:役男之家庭狀況合於「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第1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入營前檢具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戶籍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四、證明文件:
  • (一)依「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第11條第1項各款之申請規定檢附。
  • (二)於本系統點選「線上申辦」後,應繳證明文件,資料登錄完成且上傳所有相關證明文件,正本請另送至戶籍地區公所驗證後,始完成申請。
  • (三)於本系統點選「臨櫃辦理」後,將所有申請資料及證明文件繳交齊全至戶籍地區公所後,始完成申請。
五、注意事項:
  • (一)役男家屬列計範圍,須符合「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第12、13、14條之規定。
  • (二)役男家屬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申請時須持效期內之證明文件憑辦,並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疾病。
  • (三)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之家屬,以在臺灣地區設籍者為準。
六、案件派送:由受理對象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初審,基隆市政府核定。
七、案件調查:區公所於受理役男申請家庭因素服替代役案件,依規定應由里幹事或役政人員實地調查。
八、審核時間:自案件成立日起40日內核復。
九、審核結果:系統將以e-mail通知後自行登入本系統自行下載,或核復之公文書正本另郵寄至申請人留存之通訊地址。
法令規定:
【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
第 11 條
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指役男之家庭狀況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 二、役男育有子女或配偶懷孕。
  •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
  • 四、役男父母、配偶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
  • 五、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但僅役男本人或其家屬中僅年滿十八歲之兄弟姊妹核列為低收入戶,不適用之。
前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替代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為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疾病,並持有證明文件者;第四款所定死亡或身心障礙,為符合國防部或內政部分別就軍人、替代役役男所定之死亡撫卹或身心障礙等級規定,並持有證明文件。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二期以上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
第 12 條
前條所稱家屬,指役男之下列家庭成員:
  •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 二、兄弟姊妹及其配偶。
  • 三、自役男提出申請前二年起迄申請時,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同居共營生活之其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家屬。
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之家屬,以在臺灣地區設籍者為準。
第 13 條
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正接受感化教育。
  • 二、失蹤經警政機關受理有案逾六個月或遭遇特別災難失蹤經證明。
  • 三、育有子女且未同居共營生活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
  • 四、自役男提出申請前二年起迄申請時,未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未同居共營生活之兄弟姊妹之配偶。
  • 五、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較役男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 六、父母離婚或生父認領,未同居共營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 七、父母離婚或生父認領,未同居共營生活,且未由與役男同居共營生活之父或母扶養及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兄弟姊妹。
  • 八、服兵役現役。但以家庭因素服替代役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情形,於徵集前原因消滅者,應恢復列計家屬。
第 14 條
役男或其家屬有收養、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以該役男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或提出申請服替代役二年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者,以役男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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